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 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共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