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共8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